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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08/26/2007 13:18:01,46)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①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
  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
(08/26/2007 13:18:01,25) [查看全文]
(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范汇率风险,稳定进出口贸易(包括其他对外经济活动)成本,开展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可以接受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客户)的委托,代理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①
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前款规定的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买卖系指各种可兑换货币之间的买卖。
第四条 客户委托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指定金融机构)代理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
(08/26/2007 13:18:00,24) [查看全文]
          (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注:部分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
(08/26/2007 13:18:00,20)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08/26/2007 13:17:59,16) [查看全文]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①(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者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
(08/26/2007 13:17:59,36)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使我局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规范化,现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书面审查结论的形式。为保证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审查的严肃性,要求各分局对境外投资项目的书面审查结论统一用文件形式作出;
二、书面审查结论的标题统一定为:关于在国家(地区)设立独(合)资企业的审查意见;
三、书面审查结论要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作详细说明,包括投资地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投资金额(其中注册资本金所占比例)、投资方式,属合资的还应对合资对方的情况作一说明,并说明双方出资比例;其它审查情况说明视各分局掌握的资料由各分局酌定,不作
(08/26/2007 13:17:58,28) [查看全文]
(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
(08/26/2007 13:17:58,35) [查看全文]
(1993年2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适当放开金融结构代理客户买卖外汇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维护居民利益,避免外汇风险造成损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①批准有权经营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业务的金融结构,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办理即期外汇买卖业务。外汇及外币现钞之间的兑换,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外国货币对人民币现汇或现钞的官方外汇牌价的套算价格②进行。
  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只能向客户个人收取买或卖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的等值人民币手续费。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
(08/26/2007 13:17:57,5) [查看全文]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述两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下级分局及辖内金融机构,并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各分局应根据两个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对辖内金融机构限期做好补充外汇资本金及业务比例的调整等项工作,拟定九三年的考评工作计划,于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外汇业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
一、关于国
(08/26/2007 13:17:56,9) [查看全文]
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①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时都应严格遵守。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审查程序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②(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
(08/26/2007 13:17:55,5) [查看全文]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现公告如下:
一、 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外汇分成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制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属于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1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2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等业提供服务和政府机构往来取得的外汇;
3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上缴的外汇净收入,境外劳务承包和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
(08/26/2007 13:17:55,5)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08/26/2007 13:17:54,4)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根据《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外币清算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各地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除外)、经济特区际间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异地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负责同城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参加当地同城外币清算并负责异地外币资金的划拨和清算。
第二章 帐户管理
第六
(08/26/2007 13:17:53,6)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①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
(08/26/2007 13:17:52,8)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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