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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4年1月1日我国停止发行外汇兑换券后,目前还有少量外汇兑换券在市场流通。为了便于境内机构和境外来华人员在结算、支付中统一使用人民币,现就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公告如下: 一、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外汇兑换券仍可以流通使用,或按本公告的规定兑换成外汇或人民币。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外汇兑换券停止在市场上流通,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内居民个人均不得再用外汇兑换券标价、收付、结算。 三、境内机构持有的外汇兑换券可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官方汇率折成美元,并按结汇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结汇。 四、外商投资企 (08/26/2007 13:17:41,2) [查看全文] 一、基本规定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分为5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见附件) 2国有外汇管理局统一负责设计、修改申报单。 3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都应按月从同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领取申报单,领取申报单时应交验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正本或影印件。 4银行应将申报单置于营业柜台显著位置,由其客户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自行领取并按规定填写申报单。 5办理对付款业务的客户,应在提交付款委托 (08/26/2007 13:17:40,2)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请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尽快部署所属分支机构落实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并将工作进展情况专文于1996年1月15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2请外汇指定银行及有关银行将你们向所属分支机构转发、下发的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文件规定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3为保证统计申报单的使用,从1996年起各地分局按照首批印制的格式申报单一套五份依本地区业务需求情况自行套印。 4自1996年 (08/26/2007 13:17:39,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采用的行政区划代码为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棧埃稐21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95)汇国函字第206号中有关代码与95国家标准有异义的以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为准。 二、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的地区代码为三段六位编码,具体划分原则为前二位北京11,天津12,上海31,中间二位为直辖市对应区的顺序排列(编码见GB/T2260-95中对应区的编码),最后二位为对应区中分理处的排列(请分局自编)。请三个直辖市分局将本市银行及金融机构编码排列转报总局。 (08/26/2007 13:17:38,4) [查看全文]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 (08/26/2007 13:17:38,12)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当前,许多地区通过检查发现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乘外汇体制改革之机,采取伪造商业单据、进口报关单等手段,通过外贸公司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并汇到境外,其中很多用于骗取退税和走私等非法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外汇金融秩序。为及时查处骗购外汇的违法活动,确保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分局要加强对银行售汇的监管工作。要通知银行对于购汇金额较大、时间集中、购汇人民币资金来源有疑点的购汇大户,必须严格审查购汇凭证,严格把关,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2对于银行上报的有疑点的购汇行为,分局要迅速调查,并会同 (08/26/2007 13:17:37,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一些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涉外收入申报应坚持解付银行申报原则。解付银行是指收到客户款项并将款项贷记入客户帐户的银行。 2转汇行必须严格遵照操作规程规定,将收到款项的有关信息(应能满足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传递给解付银行,以便办理申报业务。 3《对外付款日结单》、《涉外收入统计表》和《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须按规程要求填报,有关银行应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将其分别装订成册,报送同级外汇管理局。 4操作规程第2 (08/26/2007 13:17:37,4)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国内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汇局工作人员和向外汇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汇局法律咨询工作由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司)法规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回答电话咨询。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一般只答复审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询问。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 (08/26/2007 13:17:36,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①。为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完整性、严密性,促进新旧条例正常接轨,现就《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法规适用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1996年4月1日之前发生、1996年4月1日之后发现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简称《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二、对1996年4月1日以前发生,并在《条例》施行后继续进行或准备继续进行但因被查获而无法进行的违 (08/26/2007 13:17:36,2) [查看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借用国外贷款弥补国内建设资金不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目前,我国外债余额已达相当规模。为了控制外债余额的过快增长,确保我国的对外信誉,充分发挥外资的使用效益,使外债规模与国力相适应,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的精神,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计划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范围是:我国境内机构从国际金融市场(含境内外资 (08/26/2007 13:17:35,2) [查看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根据国家宏观金融调控政策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从执行情况看,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周转头寸基本达到规定的数额,但少数外汇指定银存在着低于限额或超出上浮幅度的情况。为了切实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管理,现规定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额实行限额管理,并规定周转限额的上、下浮动幅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不同时期国家宏观政策要求,适时调整并公布外汇指定 (08/26/2007 13:17:34,3) [查看全文] 一、外汇存款 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 对公外汇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驻华机构和境外机构外汇资金的业务。其中:银行吸收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管理②。 外币储蓄存款:银行吸收自然人外汇资金的业务。 外汇存款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二、外汇贷款 外汇贷款包括境内外汇贷款和境外外汇贷款。 境内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和具有中国国籍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外汇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 (08/26/2007 13:17:34,2)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 (08/26/2007 13:17:34,3) [查看全文] 现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就各地区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设在中国人民银行“0109外资银行存款”科目下,该科目改为人民币和外币共用科目。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审核有关文件。每日营业终了除进行常规帐务核对外,还应重点审查专户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数额。 三、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存款,按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同 (08/26/2007 13:17:33,4)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08/26/2007 13:17:33,6) [查看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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