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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规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的行为,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条 项目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
(08/26/2007 13:17:17,5)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政策性银行: 自1997年3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了新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有效地进行核销监管,准确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现将如何办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在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对外付款时均须逐笔填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贸易项目分类说明及相应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见附1],并按《办法》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原无形贸易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服务项下及贸易项下单独付款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从属费用的
(08/26/2007 13:17:16,8)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我局曾在1994年下发了“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8号〕以及“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50号〕两个文件,为规范企业外汇帐户的开立及使用等项事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所有到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如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用于暂存发行股票所筹资金,须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一)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外币股票发行总收入、拟开户银行等内容;
(二)中国证监会同意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的有关批准文件;
(08/26/2007 13:17:16,1) [查看全文]
  为了解各分局履行外汇金融监管职责情况,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及风险状况,切实防范、化解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风险,使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
一、报送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计划
(一)各分局应根据总行和总局对金融监管及外汇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结合上年实际状况,制定下一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总局。
(二)年度工作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下一年度对加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拟采取的措施;
2.下一年度对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外
(08/26/2007 13:17:13,4)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96年以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改变了对其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筹资管理方法,要求其分行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通过总行进行。由于委托分行借款的项目多为地方限下项目,且分行的日常外汇管理均由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为规范分行为地方限下项目通过总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通过其总行为地方限下项目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该分行必须先报请所在地分局审核。
  二、分局接到分行申请后,应着重审核项目单位是否落实了利用外资计划指标、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借款是否需要
(08/26/2007 13:17:13,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316号、317号和(1996)141号、148号、289号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方案的批复,经统计,全国共有37家经营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被撤销,分别改建为原组建银行的直属支行或营业部;有8家经营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被改组转让(名单详见附件)。为了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完成脱钩方案,做好上述机构外汇业务市场退出和重新准入的审查工作,保证外汇金融监管的连续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批准撤销并改组为原组建银行的直属支行或营业部的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分业经营原则,各分局按如下要求处理:
(08/26/2007 13:17:12,5) [查看全文]
一、填报内容: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报表名称及表号为
1《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见附表六)、《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收入部分)》(见附表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支出部分)》(见附表二),表号为“汇国统1表”。
2《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收入部分)》(见附表三)、《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支出部分)》(见附表四),表号为“汇国统2表”。
二、填报要求
1报送渠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以下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汇总本行及辖内分支行的统计数据(以行政区域划分),报当地外汇局。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
(08/26/2007 13:17:11,3) [查看全文]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
(08/26/2007 13:17:11,4) [查看全文]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08/26/2007 13:17:10,3) [查看全文]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
(08/26/2007 13:17:10,3) [查看全文]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08/26/2007 13:17:09,4)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08/26/2007 13:17:09,5) [查看全文]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
(08/26/2007 13:17:08,4) [查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
(08/26/2007 13:17:08,4)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
(08/26/2007 13:17:07,1)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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