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各外(工)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贸(厅)局;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工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公安(厅)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各单位的经营活动,为更有效地打 (08/26/2007 13:17:06,2)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规范统计报表项目划分,提高统计工作质量,我局对《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及《银行结售汇联网统计系统》进行了补充修改(见附件),为确保新报表和新系统于1998年1月按时启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须在接到此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外汇局广域网将新软件(包括外汇局版和银行版)取走,该软件放在IP地址为100.1.1.6的主机上,用户名为chktx,口令为chk12,路径为/usr/chktx/jsh3whj.exe(外汇局版自解压文件)和/usr/chktx/jsh3yh (08/26/2007 13:17:06,2)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汕头城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为切实做好对银行外汇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银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和我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97〗汇管函字第171号文)的要求,我局重新设计了 (08/26/2007 13:17:05,2)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有效期到期后需外汇局重新核准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1993年我局曾对全国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统一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1998年将有大批银行面临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问题。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公局遵照执行: 一、对1998年需到期换证的银行数量进行清查,并按要求填报《1998年到期换证银行名单》(附件一),于5月10日前报送我局备案。 二、规范银行报送材料。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 (08/26/2007 13:17:05,5)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06行)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下发执行以后,对于规范银行外汇业务市场准人及金融监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两个《规定》最近的执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现明确如下:银行一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总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 (08/26/2007 13:17:04,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已开办离岸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使《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更具有操作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 (08/26/2007 13:17:03,4)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进展情况,现决定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申报限额由300美元调整到2000美元。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通过金融机构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以下(含2000美元)的,交易主体免于填写相应的申报单; 二、涉及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通过金融机构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不实行限额申报,不论金额大小须逐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三、各有关金融机构仍须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义务操作规程》、 (08/26/2007 13:17:03,2) [查看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工)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贸(厅)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近年来,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金融领域一些违法、违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目前,使用假单证通过代理进口形式套购外汇和转移资金活动又有所抬头, (08/26/2007 13:17:02,4) [查看全文] 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我局发现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接受境沟机构违反国家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法规的借款和担保申请,向境内机构放款、接受境内机构提供的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对外担保。这些行为影响了我国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政策的顺利实施。为严肃法规,规范海外分行对境内机构的融资行为,现将有关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法规重申如下,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督促海外分行严格执行。 一、海外分行向境内机构的放款,包括向境内金融机构的拆放款,属于我国的外债。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境内机构举借外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签订贷款协议或介同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境内机构须按照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08/26/2007 13:17:02,2)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08/26/2007 13:17:02,3) [查看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鉴于目前购汇提前还贷问题比较突出,现将外债管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局应加强对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管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 (08/26/2007 13:17:01,2) [查看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今年以来,个别外汇指定银行未能准确、及时填报《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以下简称《头寸报表》),通报《头寸报表》中有关备案内容,直接影响了我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市场分析力度。为此,我局决定将《头寸报表》改为《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仍简称为《头寸报表》),增加有关备案内容,并再次重申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填报《头寸报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08/26/2007 13:17:01,2) [查看全文]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 (08/26/2007 13:17:00,2) [查看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今年以来,,发现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这种做法,违反了信贷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国际收支的压力,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8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各商业银行、企业和有关方面认真贯彻执行。 (08/26/2007 13:17:00,2) [查看全文] |
内容分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