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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拔。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
(08/26/2007 13:16:52,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配合援外方式的改革,保证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所称“援外项目”,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利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及援外优惠贷款等借贷资金在受援国实施的具有对外援助性质的项目。
二、 援外项目免作外汇风险审查。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样式见附件1)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
(08/26/2007 13:16:51,9)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自1999年度全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召开以来,我局陆续接到分局报送的要求补办外债,对外担保登记的请示。为规范外债,对外担保登记、还本付息审核及资本项下汇兑管理,现将对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的处理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补登记范围
  分局办理的外债补登记仅限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分局办理的对外担保补登记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
(08/26/2007 13:16:51,6)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由于校对中的失误,我局1999年8月30日印发的汇发(1999)269号文件《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个别文字有误,现更正如下:
  一、 文件第三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二、 文件第一条后增加一句:“但不得跨行转存”。
  三、 文件最后一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特此通知。
(08/26/2007 13:16:51,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按照坚持对外开放,鼓励出口收汇,改善投资环境的原则,我局在1997年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近两年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再次清
(08/26/2007 13:16:50,4)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现将汇函(1998)3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个别条款修改如下:
    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居民个人一年内因私多次出境(持多次往返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除外),按年度供汇一
(08/26/2007 13:16:49,4)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银行结售汇及外汇账户统计和分析工作质量,促进统计分析工作水平的提高,总局制定了《国际收支及外汇收支统计分析考核办法》,现下发给你们,并从2000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附件:国际收支及外汇收支统计分析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收支、银行结售汇及外汇账户的统计和分析工作,促进统计和分析工作水平的提高,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提供可靠的依据,根据有关统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
(08/26/2007 13:16:49,4)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人民币限额购汇的管理,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9)4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
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通知》转发你们,各分局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在严格执行此《通知》精神的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人民币限额售汇业务的唯一外汇指定银行。除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其它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财
政预算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
(08/26/2007 13:16:48,3) [查看全文]
各在京中资金融机构总行(公司):
为了确保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进一步提高各金融机构从事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理论和实际业务操作水平,我局决定在直辖金融机构内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制度》(见附件)。自2000年7月1日起,凡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人员,均应持有我局颁发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资格证书》。现将该制度印发你们,请你单位于11月6日前,将本单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人数报我局国际收支司。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质量,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制度。
(08/26/2007 13:16:47,3) [查看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8年8月,由于部分外汇指定银行支行级机构接连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办理外债结售汇,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等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53号),取消了对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资格.鉴于大多数银行已逐步改善了内部管理, 违规行为不断减少,为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就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开办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
(08/26/2007 13:16:47,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帐户,
(08/26/2007 13:16:46,3) [查看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1998年9月,根据形势的需要和资本项目一些操作环节不规范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其中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这一规定对于规范操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鉴于该项业务已基本规范,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减少公文运转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
  一、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购汇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
(08/26/2007 13:16:46,3) [查看全文]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
(08/26/2007 13:16:46,4) [查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
(08/26/2007 13:16:45,4) [查看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全口径外债管理,提高国外贷款的使用效益,改善国有商业银行外汇资产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投资,更好地发挥国有商业银行对外筹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的精神,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商业银行中长期外债余额管理(以下简称“余额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余额管理的范围
  国有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
  本通知所述中长期外债余额是指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向境外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机构、个人筹借
(08/26/2007 13:16:44,3)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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