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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日期:2007-08-26] 来源:  作者: [字体: ]

(1993年2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适当放开金融结构代理客户买卖外汇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维护居民利益,避免外汇风险造成损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①批准有权经营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业务的金融结构,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办理即期外汇买卖业务。外汇及外币现钞之间的兑换,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外国货币对人民币现汇或现钞的官方外汇牌价的套算价格②进行。
  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只能向客户个人收取买或卖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的等值人民币手续费。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企事业单位自有的外汇现汇,可委托有权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即期或远期外汇买卖,以达外汇保值的目的。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开办代客外汇资金管理业务,但必须在开办此项业务之前制定代客外汇资金管理业务的规章或办法,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备。金融机构应每季向批准其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代客外汇资金管理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外汇买卖业务状况的材料。③
  金融机构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和(88) 汇管汇字第1000号<<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正当的外汇买卖,要提供良好的服务。但不得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外汇投机。
  金融机构本身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 汇管汇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各分局要严格按规定检查监督,违反者按规定处理。
  各分局要积极做好辖内金融机构代客外汇买卖和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工作,及时上报外汇买卖业务的新情况新问题。④
  ①根据《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的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②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与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

③同①
④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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